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610b
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覆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覆如下:
情況一:來信所附網址之內容如果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語言著作。又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詢將圖卡文字簡化並沿用相似的排版和配色等究屬重製或改作行為一節,如僅係單純複製(部分或全部)或為少許更動,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之著作內容,則屬「重製」行為,除非修改他人之著作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方屬「改作」行為。
情況二: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本法所保障者為著作的「表達」,不及於其「觀念、構想」本身。因此,如只是運用相同概念以自己的方式另行表達、創作,而未直接重製、改作他人的著作,縱使表達因概念相同而相(雷)同,亦不涉及他人著作的利用,並無違反本法之問題。
情況三:所詢「使用PEACE概念之文章」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如僅是運用相同概念以自己的方式另行表達則同情況二;然如該情況三之文章部分已利用到貴部內容,則為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只要有前述正當目的,且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並註明出處,可能得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至於是否有其他依據請求修正之部分,涉及衛福相關專業,因非本局業管範圍,歉難提供意見。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為本法之重製、改作,以及究係「概念」或屬「表達」,若發生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