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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604

會議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來文所附之油品公司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對其進行改編可能涉及重製(僅單純重複製作而再現著作之內容)或改作(除表現原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

令函要旨

一、來文所附之油品公司圖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對其進行改編可能涉及重製(僅單純重複製作而再現著作之內容)或改作(除表現原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行為,而後上傳網路,則又涉及「公開傳輸」行為。上述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因構成著作權侵害而要負民刑事責任,又上述規定並無區分別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均有適用。

二、惟著作權係屬私權,就刑事責任而言,原則上侵害著作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由著作財產權人決定是否行使,而構成侵權須以故意侵權為前提,若不能證明為故意,則可能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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