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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526b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詢問之合唱團使用鄭愁予詩作之行為可能涉及以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問之合唱團使用鄭愁予詩作之行為可能涉及以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改編詩詞:涉及詩作之「重製」,其改編若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則為「改作」。

永久使用詩詞:仍需視其使用涉及何種著作利用行為(即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例如如公開朗讀或表演詩作,可能為著作之「公開口述」或「公開演出」行為;又如將該詩作演出之影片上傳網路或於廣播、電視節目中播出,除涉及著作之「重製」外,另可能涉及「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之行為。

製作DVD:涉及詩作之「重製」,其後續若將該DVD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不論有償、無償),另可能涉及「散布」行為。

二、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授權屬於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協商約定合意即可,是以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仍宜以書面約定授權利用之範圍,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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