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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513b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一、 有關舞蹈教室教師利用平常在舞蹈教室內之教學與彩排側拍影像自行剪輯後製成一分鐘宣傳影片,如具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就該影片之權利歸屬,應先釐清是否在舞蹈教師與舞蹈教室(雇主)之契約所要求之工作範圍內,分別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 有關舞蹈教室教師利用平常在舞蹈教室內之教學與彩排側拍影像自行剪輯後製成一分鐘宣傳影片,如具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就該影片之權利歸屬,應先釐清是否在舞蹈教師與舞蹈教室(雇主)之契約所要求之工作範圍內,分別說明如下:

(一)該宣傳影片如非屬雙方約定之工作項目者,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由實際拍攝與製作影片之人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舞蹈教師是該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雇主如欲利用該影片須徵得舞蹈教師的同意。

(二)該宣傳影片如屬雙方約定之工作項目者,則有以下情形:

1、 舞蹈教師如為該舞蹈教室雇用之員工(僱傭關係):該影片如係依雇主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並有利用雇主之經費、資源等,則應屬職務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就該職務上著作如有與雇主約定著作權歸屬,從其約定;未約定時,以員工為著作人,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

2、 舞蹈教師如非該舞蹈教室雇用之員工(出資聘人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就出資聘人而約定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有約定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由舞蹈教師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惟雇主仍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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