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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513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一、書籍及影片之封面,如具「原始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所詢將封面以掃描成圖檔並上傳至網站,可能涉及將他人著作「重製」(拍照或掃描成圖檔)及「公開傳輸」(上傳至網站)的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

令函要旨

一、書籍及影片之封面,如具「原始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所詢將封面以掃描成圖檔並上傳至網站,可能涉及將他人著作「重製」(拍照或掃描成圖檔)及「公開傳輸」(上傳至網站)的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電子郵件1070629c參照)

二、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如貴館基於推廣介紹書籍影片、便於讀者可瀏覽新書簡介之目的而為之,利用之目的係基於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所利用之結果應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微,似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至來文所提「公播版」是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購買該影片之人得在其授權範圍內「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反之,「家用版」是指一般僅限於在家庭內播映,而未得到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可「公開上映」的版本。因將書籍及影片封面掃描成圖檔並上傳至網站,並無「公開上映」之行為,故與公播版或家用版影片無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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