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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511c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一、有關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合理使用,如您來信所述,依照同法第63條之反面解釋,並不包含將他人著作予以改作之情形(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00114c)。

令函要旨

一、有關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合理使用,如您來信所述,依照同法第63條之反面解釋,並不包含將他人著作予以改作之情形(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00114c)。

二、又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詢為製作授課教材而修改、擷取部分圖片內容、去除背景等究屬重製或改作行為,如僅係單純複製(部分或全部),或為少許更動,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之著作內容,則屬「重製」之行為,除非修改他人之著作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方屬「改作」行為。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改作或另為新的創作,有無符合合理使用等情事,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個案有無符合合理使用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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