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504
要旨
一、歌唱比賽參賽者於現場演唱歌曲,供不特定人聆聽,會涉及所詢歌曲的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網路上的無人聲伴奏樂)的「公開演出」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
令函要旨
一、歌唱比賽參賽者於現場演唱歌曲,供不特定人聆聽,會涉及所詢歌曲的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網路上的無人聲伴奏樂)的「公開演出」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另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得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若貴校所舉辦的比賽符合上述要件時,即有主張「公開演出」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詳情可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規定?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