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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426b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歌曲之「詞」與「曲」均係受著作權法獨立保護之音樂著作,來信所述清唱歌曲,如係向公眾演出,可能會涉及「詞」與「曲」的「公開演出」利用行為,若後續將自己清唱錄製成影片並上傳至網路,則另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此,若您所清唱之歌曲,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則屬公共財產,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

三、有關查詢重製及取得授權之管道,請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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