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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420d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您好:

令函要旨

您好:

有關您來信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有關您所欲出版的書籍,有以下兩種可能的情形:

(一)依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不生影響」。因此,如您所出版之書籍係匯集自行翻譯或改寫之他人資料,因涉及對他人著作「重製」、「改作」及「散布」之利用行為,就各該資料須一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該書籍如對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則另外可獨立作為「編輯著作」受保護,併予說明。

(二)如果所詢書籍主要是您自己的創作,並於其中引用多數他人資料(如:學位論文),則該書籍在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情形下,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規定,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在合理範圍(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內,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方有適用空間,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故此時引用他人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部分,如符合上述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尚無須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欲出版之書籍係「編輯著作」或「語文著作」?如為「語文著作」,是否符合第52條之合理使用情形?若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具體事證認定之,與您於書籍上註明係「某某著」、「某某編著」、「某某編譯」或「某某編」無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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