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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420b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您好!

令函要旨

您好!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來文所提之網路上「演講」、「影視」等片段,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兩項要件者,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及「視聽著作」。如欲從網路擷取上開他人著作,製作成宣傳影片,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中之「重製」與「改作」行為,又如將該宣傳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另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故建議貴公司如欲利用網路上相關影片進行商業宣傳活動時,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或以單純超連結方式處理,以避免往後發生著作權侵權爭議。

二、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外,應明示其出處,惟如利用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縱使註明其出處仍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於此特提醒注意。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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