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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413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回覆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回覆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的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而裝潢作品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詢拍攝窗戶照片時,將他人的裝潢作品拍攝入鏡,可能涉及著作之「重製」行為,後續如將照片使用在公司的型錄或廣告,於街頭發放或置於網路上,並會涉及「散布」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屬之權利,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之授權屬民事契約範疇,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明確即可(本法第37條參照)。

二、另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來信所述拍攝標的含有他人著作,如著作在照片中僅是附帶地出現,而非利用人主要之利用標的,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的質與量皆屬輕微者,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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