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406c
要旨
有關您的來信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的來信問題,本組答覆如下:
一、文學作品中的文字表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名詞、短句等),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述他人已出版作品之文字、文句等,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之語文著作,貴公司為協助公部門推廣文學,節錄該等文字張貼於展場上,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反之,如節錄之文字僅屬短句而不符合上述要件,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將其擷取不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三、有關所詢上開使用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合理使用一節,該條所謂的「引用」,係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而為了該條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同法第65條第2項參照)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始得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並應依同法第64條註明出處;而若貴公司之利用不符合上述要件者,仍應取得授權。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有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