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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324c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一、因歌曲之曲與詞均係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獨立保護之音樂著作,所詢改編歌詞之行為,如係利用原曲自行重新填詞,並未利用到他人的歌詞與著作內容,因未涉及原著作(原歌詞)利用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若所改編的歌詞係有利用到他人著作(如…

令函要旨

一、因歌曲之曲與詞均係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獨立保護之音樂著作,所詢改編歌詞之行為,如係利用原曲自行重新填詞,並未利用到他人的歌詞與著作內容,因未涉及原著作(原歌詞)利用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若所改編的歌詞係有利用到他人著作(如原歌詞),並加入新的創意,而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即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則屬「改作」行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參照),因改作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如欲取得所利用歌曲之「改作」授權,可先向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詢問歌曲之授權資訊,或逕洽歌曲之詞著作權人本人或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談授權事宜。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請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授權資訊查詢管道">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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