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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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著作若已超過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
令函要旨
一、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著作若已超過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相關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您來信提到的臺北市垃圾車音樂鈴聲,若係指《給愛麗絲》或《少女的祈禱》,則其音樂著作(曲)部分已成為公共財,可自由利用;惟就臺北市垃圾車所播放版本之錄音著作,建議您向錄音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電話:(02)2718-9517)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電話:(02)2883-1833)洽詢。
三、如您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不知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的身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情請參見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四、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