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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303b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一、玩偶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詢將扭蛋正版玩偶加裝一些感測元件,讓玩偶能發光,感測溫度,此類加工似無新創意之加入,可能不涉及「改作」之行為,而與著作權侵害無涉,此…

令函要旨

一、玩偶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詢將扭蛋正版玩偶加裝一些感測元件,讓玩偶能發光,感測溫度,此類加工似無新創意之加入,可能不涉及「改作」之行為,而與著作權侵害無涉,此時參照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在我國境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該合法重製物(「散布權耗盡原則」),故您於合法或善意取得該正版玩偶之所有權後,可再拿到網路上販賣。然而,如果將該玩偶以具有創意性之表達方式進行加工(如:改裝、改色),則涉及「改作」之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二、須注意者,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不同個案之加工行為是否涉及加入新創意之「改作」行為?個案是否侵害著作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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