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223b
要旨
一、 串流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說明。
令函要旨
一、 串流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說明。
二、 所詢營利性健身房欲於每台跑步機裝設LiTV供民眾觀看,因LiTV表示僅有家用授權,是否會有著作權疑慮一節,由於LiTV服務所提供者包括「同步轉播」及「隨選互動式」之影片,分述如下:
(一) 如提供LiTV服務僅播放「同步轉播」有線、無線電視台等之線性電視節目,且係利用一般家用接收設備(例如:電視或投影機)播放,亦未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再擴大播送的效果,則屬於單純開機,不涉及任何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本局98年7月16日智著字第09800058280號解釋、本局電子郵件980119參照)。
(二) 惟若提供LiTV服務播放「隨選互動式(on demand)」之影片,例如隨選收看非直播的電影或戲劇節目等,實務上司法判決見解曾有認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認為在營業場所播放MOD隨選視訊電影,以投影機投影至放映幕上供不特定之來店顧客觀看,將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上映權罪)。
(三) 以上為著作權法之原則性規定,如LiTV於服務使用契約另有其他限制或約定,則屬民事契約之約定問題,請逕洽該等平台確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