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219
要旨
一、若單純透過手機等設備將YouTube網路內容鏡射至個人螢幕,而沒有將影音內容重製或運用網路傳輸給他人,該投射行為無涉著作之利用(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91224c);惟來信所詢將鏡射到大螢幕之YouTube內容,在公眾場所提供民眾觀看,該…
令函要旨
一、若單純透過手機等設備將YouTube網路內容鏡射至個人螢幕,而沒有將影音內容重製或運用網路傳輸給他人,該投射行為無涉著作之利用(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91224c);惟來信所詢將鏡射到大螢幕之YouTube內容,在公眾場所提供民眾觀看,該提供公眾觀看之行為,參酌實務上司法判決見解,有可能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參照臺灣臺南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認為在營業場所播放MOD隨選視訊電影,以投影機投影至放映幕上供不特定之來店顧客觀看,將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上映權罪)。
二、所述涉及「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已於本局所提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以「再公開傳達權」予以明確規範(該修正草案目前於行政院審查中),詳細資訊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80731,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