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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218

會議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 您來信詢問之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 您來信詢問之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所詢欲改編流行歌曲與動漫歌曲,如除表現原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可能構成對音樂著作(曲)之「改作」行為;若再將此改編歌曲上傳至各網路平台,涉及對音樂著作的「重製」(置於伺服器)及「公開傳輸」行為;又貴樂團於公開場合以木管樂器演奏該等歌曲,供不特定人聆聽,則涉及對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行為。因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均屬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縱使為義演等非營利行為,如不符合前述條文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仍應取得授權,合先敘明。

二、針對上述著作權之利用行為,相關授權方式如下:

(一) 就音樂著作「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授權,可洽集體管理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聯絡資訊可參考本局「現有集體管理團體」;至於就音樂著作「重製」及「改作」之授權,您可先向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詢問授權資訊,或逕洽詞曲著作權人本人或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談授權事宜。

(二) 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請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調查證據審認之。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9年6月3日「電子郵件1090603」及 本局107年8月28日「電子郵件107082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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