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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208

會議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的問題,謹就涉及著作權之部分,答覆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的問題,謹就涉及著作權之部分,答覆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9款規定,所謂「網路服務提供者」中之「資訊儲存服務業者」,係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所詢您籌畫開發「一款影片租賃販售平台,讓影片創作者可以將自己的作品上傳到平台上販售」,應屬於「資訊儲存服務業者」,如果平台上的影片皆係由「內容提供者」(影片創作者)所上傳提供,平台實際上無權決定傳輸內容,則「內容提供者」為「重製」(上傳至平台伺服器)及「公開傳輸」(透過網路使著作內容處於任何人得付費收看之狀態)影片之直接行為人,如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由「內容提供者」自負侵權責任;而平台可依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在符合一定要件之前提下(主要為「通知/取下」),對「內容提供者」如利用平台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可主張免除其共同侵權責任,詳請參閱「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Q&A」。

二、惟如所詢欲開發之平台,本身即是影片之提供者,而非單純之網路平台(如:KKBOX),則平台本身即為「重製」及「公開傳輸」影片之直接行為人,自應由平台向影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欲開發之平台是否係「資訊儲存服務業者」?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涉及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又因所詢欲開發之影片租賃販售平台尚涉及多方(平台、上傳影片之創作者、付費收看平台上影片之使用者)在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建議另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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