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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126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若於創作影片內使用特定歌曲為影片配樂,並將影片上傳至社群臉書平台,供網友觀賞、瀏覽之行為,分別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該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若於創作影片內使用特定歌曲為影片配樂,並將影片上傳至社群臉書平台,供網友觀賞、瀏覽之行為,分別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該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您可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等授權管道。

二、所詢問題2,有關合理使用之認定,依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僅屬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之一,尚須斟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其他判斷標準,以判斷個案利用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本法並無「僅利用特定秒數或比例以內,即屬合法」之明文認定標準,而均需個案判斷。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7年11月21日「智著字第10700077610號」、及109年3月6日「電子郵件1090306b」。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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