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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125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一、所詢之卡通人物圖樣,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二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您利用羊毛氈之方式重現該卡通人物圖樣,並將成品拍照製成材料包之封面等行為,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

令函要旨

一、所詢之卡通人物圖樣,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二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您利用羊毛氈之方式重現該卡通人物圖樣,並將成品拍照製成材料包之封面等行為,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後續將該重製(或改作)後的圖樣上傳網路或對外販售,將另外涉及公開傳輸或散布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二、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屬著作之利用行為、有無符合合理使用等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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