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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114b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一、影音節目中所使用之素材(文字、音樂、影像等)及節目本身,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或「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音樂或視聽等著作。所詢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下稱託播人)於系統台之公用頻道播送…

令函要旨

一、影音節目中所使用之素材(文字、音樂、影像等)及節目本身,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或「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音樂或視聽等著作。所詢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下稱託播人)於系統台之公用頻道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託播人自製節目如有利用到他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則涉及對該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系統台於播送節目時則涉及對該著作之「公開播送」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該等利用行為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不因係透過商業或公用頻道播放而有所差別。查前述利用之型態,似無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空間。

二、由於系統經營者接受他人委託播放節目,會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建議系統業者仍宜檢視託播之節目內容是否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避免滋生法律上之爭議。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樣態之個案情形是符合合理使用、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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