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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224c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如客運座位設置之個人螢幕僅單純提供連結手機鏡像投影之功能,供乘客透過該螢幕設備,鏡像投影觀賞手機中的影音內容,而沒有將影音內容重製或運用網路傳輸給他人等,應無涉著作利用行為;反之,如貴公司透過該螢幕設備提供影片、音樂等著作內…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如客運座位設置之個人螢幕僅單純提供連結手機鏡像投影之功能,供乘客透過該螢幕設備,鏡像投影觀賞手機中的影音內容,而沒有將影音內容重製或運用網路傳輸給他人等,應無涉著作利用行為;反之,如貴公司透過該螢幕設備提供影片、音樂等著作內容供乘客觀賞、聆聽,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亦可參考本局網站「遊覽車上收聽廣播、音樂、播放電視、影片所涉著作權問題」之說明。

二、所詢問題二,於螢幕系統設備設有電子書供乘客觀看,由於電子書之文字與圖片、照片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將電子書儲存於螢幕系統設備,會涉及前述著作之「重製」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調查證據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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