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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218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一、「玩具公仔」、「動漫人物」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將上述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拍照或用黏土捏成其形象並上傳網路,會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其屬…

令函要旨

一、「玩具公仔」、「動漫人物」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將上述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拍照或用黏土捏成其形象並上傳網路,會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其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先予說明。

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僅保護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問題2所述將某動漫人物之形象以自己之想法畫出,若僅係參考動漫人物的概念而另為表達,則不會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惟若直接利用動漫人物的具體表達(即外觀)進行修改,就可能涉及前述之利用行為,而後續上傳網路則另屬「公開傳輸」行為,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本局電子郵件1090924b參照)。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如果利用該等公仔或動漫人物之目的僅供非營利使用,且重製的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有主張該條合理使用的空間。問題4所述將自行捏製的作品掛在背包自用,因屬個人及非營利目的使用,通常亦有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空間;但若是問題1、3所述再「上傳網路社交平台」供人瀏覽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因不符合上開第51條規定之利用情形,且縱使無涉營利,惟因網路無遠弗屆,得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有限,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本局電子郵件1080610b、980810a參照)。

四、至於所詢問題5所述名牌限量球鞋商品,係屬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的「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此穿該球鞋拍照上傳個人臉書行為,無侵害著作權問題(本局電子郵件1011121b參照)。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之利用對象是否為著作?著作利用行為有無構成侵權?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若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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