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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900069620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主旨: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相關影音服務利用貴會管理音樂著作之收費疑義,如說明二,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相關影音服務利用貴會管理音樂著作之收費疑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9年12月7日亞太松字第1090133號函。

二、旨揭疑義,說明如下:

(一)若中華電信係透過網路方式,自行提供互動式影音內容(或對節目內容加以編輯或剪輯)供用戶點選收看或收聽,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屬「公開傳輸」之行為,如涉及利用他人著作時,應由直接行為人「中華電信」取得授權。

(二)如中華電信僅為單純、中立之網路平台,而其所傳輸之互動式影音內容,係另由「內容提供者(商)」所提供,實際上中華電信無權決定傳輸內容,故仍以「內容提供者」為公開傳輸之行為人。

(三)另中華電信MOD同步直播(電視頻道)之部分,因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則屬於公開播送行為,由於中華電信係單純、中立之網路平台,同步直播(公開播送)之行為人為電視台。

(四)上述(二)、(三)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原則上應由實際行為人(內容提供者)取得授權,惟實務上誰取得授權,仍可由市場機制決定。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96年12月20日智著字第09600108020號函、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函及103年7月17日智著字第103000502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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