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201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我國係採創作保護…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我國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故無須登記與註冊(著作權登記制度早於87年即已廢止)。
二、所詢包包、鞋子等產品,如係僅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惟如包包、鞋子上繪有圖樣,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該等圖案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