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201
要旨
一、 所詢問題應先釐清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倘雇用人(廣告公司)(下同)與受雇人(您)(下同)間就著作權之歸屬未以契約約定時,依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準此,有關您職務上…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應先釐清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倘雇用人(廣告公司)(下同)與受雇人(您)(下同)間就著作權之歸屬未以契約約定時,依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準此,有關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在與廣告公司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您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由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故您非前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從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廣告公司,先予說明。
二、 又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等,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詳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欲就他人之著作為上述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此,若已離職同事就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重製等利用行為,自應取得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侵害廣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廣告公司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則有權循民事或刑事法律途徑,追訴其法律責任。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何人?他人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