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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127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有關電話亭KTV涉及之著作利用行為,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61228b」、「智著字第10700024910號函」、「智著字第10800082280號函」之說明,合先敘明。

二、所詢將電話亭KTV系統移至KTV包廂使用,涉及之著作利用行為並無不同(請參考前項說明),且就業者提供包廂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歌曲之部分,消費者對業者而言仍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故就電話亭KTV相關之著作利用行為,以及提供民眾演唱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及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由於電話亭KTV之設備技術及利用方式樣態眾多,且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調查證據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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