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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126b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一、由於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大陸人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先予敘明。

令函要旨

一、由於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大陸人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先予敘明。

二、有關您來信所詢「大陸地區的歌唱節目授權台灣KTV使用」將涉及之著作利用行為,說明如下:

(一)將節目影片灌錄於KTV之VOD系統(俗稱大V),涉及視聽著作(影片)及音樂著作(詞、曲)「重製」之利用行為。

(二)KTV播放影片,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

(三)民眾利用KTV進行演唱,將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

(四)前述各項著作之利用行為,原則上皆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有關視聽著作之相關授權,須洽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音樂著作之部分,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您信中提到已取得大陸地區的歌唱節目授權台灣KTV使用,惟授權範圍「僅限視聽著作」,似未包含音樂著作之「重製」,及消費者進行演唱時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為釐清疑義,建議您確認所取得之授權範圍究否包含前述各項著作之利用行為,如未獲授權逕行利用,會涉及違反著作權法,而負民、刑事責任。詳細資訊可參考本局「電腦伴唱機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相關問題」。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相關證據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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