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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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背景係因應近年出現意圖供民眾透過網路「接觸」非法侵權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連結至侵權網站,讓民眾透過網路接收非法影音內容,行為人明知有大量侵權內容仍提供此種…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背景係因應近年出現意圖供民眾透過網路「接觸」非法侵權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連結至侵權網站,讓民眾透過網路接收非法影音內容,行為人明知有大量侵權內容仍提供此種匯集該等網路連結的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產業健全發展,故除對於提供「匯集侵權網站連結(超連結)之電腦程式」者予以非難外,亦對於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上述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且受有利益者,均明定視為侵害著作權,先予說明。
二、因此,所詢銷售機上盒等設備之業者或通路商,有關其內建電腦程式,若於銷售時已確認所連結網站為合法,或附有所連結的著作內容屬合法授權利用等證明文件,嗣後如僅有少數新上架的影音內容倘涉入侵權糾紛,而非銷售商所明知,因不符合上述「明知」之要件,將不會構成本款規定。
三、至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行為人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非法下載或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之著作,而從上述提供相關程式或技術之行為中獲取經濟利益,始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故須所詢的機上盒如可讓民眾進行上傳或重製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之著作,方有可能適用該條款,如該設備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接收著作內容,應與該條款無涉,併此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行為有無構成本款規定?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