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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117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一、書籍之封面可能包含繪畫與照片,該等繪畫、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將其擷取使用,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

令函要旨

一、書籍之封面可能包含繪畫與照片,該等繪畫、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將其擷取使用,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權問題。

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倘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封面」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亦即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別,則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且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如無上述情形,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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