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116
要旨
有關所詢著作權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著作權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簡短之標語或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故來信所述從國內外書籍中摘錄之佳句,如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語或僅屬不具「創作性」(一定的創作高度)之短句,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該短句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反之,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檢附本局電子郵件1080830b供參),如將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人死亡後50年)之語文著作印製在筆記本或日曆上販售,可能涉及「重製」、「散布」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另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著作,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包括表示著作人姓名、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併予說明。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特定語句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