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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112b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按政府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如何約定著作權利之歸屬,需視廠商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說明如下:

(一)如廠商為自然人,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機關得與廠商約定,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以機關為著作人或約定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均未約定,則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機關仍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二)如廠商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僱人,則須先依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廠商與其受僱人之約定而定,如無特別約定或約定以該廠商為著作人者,則由該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機關,機關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隨文檢送本局之「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供參)。

二、經檢視您來信提供貴機關與廠商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及著作權權利移轉同意書(投標文件),說明如下:

(一)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5目「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據了解通常係指資訊採購之履約標的如果內含市售套裝軟體時,機關有權永久使用該軟體之意,不同於貴機關本案之採購標的,勾選該目恐屬有誤。

(二)至於契約同條款第8目「機關取得全部權利」係指機關「取得」所有的智慧財產權利,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在內;另對照「著作權權利移轉同意書」前段,亦約定由貴機關取得履約標的之全部權利(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綜上,探究貴機關訂約之真意,應係欲受讓取得廠商履約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貴機關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利用。

(三)惟如前述說明,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由廠商職員完成之著作,僅得由廠商或其職員取得著作人格權,貴機關僅得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尚難逕與廠商約定以貴機關為著作人,因此有關同意書後段約定由貴機關為著作人(同時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一節,已與本法規定有所衝突,建議參考所附約定文件範本 (19、21頁) 予以修正釐清權利歸屬,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四、來信所詢得否利用廠商標案中之圖檔一節,如該圖檔係廠商執行本案完成之著作,依前述契約及同意書之文義,則貴機關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利用,惟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反之,如該圖檔係屬廠商於履約標的中利用第三人之著作(素材),仍應視廠商是否已取得該素材之著作財產權或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定(詳參本局109年5月13日電子郵件1090513b),故建議貴機關就約定不明之處,逕與廠商釐清,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至第12條、第36條至第37條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權利之歸屬、利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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