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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105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1.參與政府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執行成果報告書」,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有關來信所詢問題,首先須釐清貴公司參與投標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及執行成…

令函要旨

1.參與政府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執行成果報告書」,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有關來信所詢問題,首先須釐清貴公司參與投標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及執行成果報告書之著作財產權究竟屬貴公司抑或政府機關?貴公司當初與該機關簽訂之契約中,若約定著作財產權由該機關所有(本法第36條),或約定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給機關(本法第37條),政府機關自得本於權利人或被授權人地位利用之;如未有約定者,則該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由貴公司與職員間,依本法第11條定之。

2.至販售人或舊書店販賣該著作是否違法一節,參照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我國境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合法著作物(如販售、贈送),不需要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此為「散布權耗盡原則」,故販售人或舊書店於合法取得或善意取得該著作物之所有權後,即可再予以販售而無違法;反之,若非上述情形,則可能涉及侵權,著作財產權人(可能為貴公司或政府機關,請參考上述說明)即可透過司法途徑主張其權利。

3.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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