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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022d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一、網路上的文章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除有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否則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網路上的文章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除有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否則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述因擔任公司FB小編,欲使用部分文章內容於網路上分享一節,屬「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的行為,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有「引用」規定,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其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且在合理範圍內利用著作,方符合該條引用之規定,又依該條規定之「合理範圍」則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訂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並須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因此,所詢之文句利用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向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三、又來函所附網站之使用條款3、4、5,係指如非個人、商業利用,且不符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則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的書面授權始得利用;至其他網站雖未載明使用條款,仍須依說明二的方式利用之。

四、如係在貼文中附上文章超連結,讓公眾自行點閱前往網站觀看,則不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原則上並無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併予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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