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014
要旨
有關您來信所詢「重製著作物在何狀況下才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一節,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所詢「重製著作物在何狀況下才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一節,說明如下: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參照)。又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詳請參考本局「暫時性重製規定之相關說明」)。
二、 「重製權」除本法第22條第3項所定暫時性重製外,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因此,對他人著作為重製之利用行為,原則上均須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而與該著作重製物是否具獨立經濟價值無涉。至於重製物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屬於授權市場經濟行為,尚非本局所能判斷,併此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