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1012
要旨
一、文字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其重新打字排版,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之利用行為,打字排版後上傳網路或複印發行,則涉及「公開傳輸」或「重製」、「散布」之…
令函要旨
一、文字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其重新打字排版,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之利用行為,打字排版後上傳網路或複印發行,則涉及「公開傳輸」或「重製」、「散布」之利用行為,「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款、第12款、第5條、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