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924b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函所詢知名動漫或電影角色圖片,作品一旦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2項要件,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函所詢知名動漫或電影角色圖片,作品一旦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2項要件,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先予說明。
二、所詢欲以知名動漫角色之外觀另行繪製為Q版角色卡通圖樣,若所設計之圖樣上有重現他人美術著作的內容,屬「重製」之利用行為;若其間加入自身創意,修改他人著作而達另為創作程度,則涉及「改作」之利用行為。若將該等重製或改作的圖樣設計為「貼圖」上傳於網路平台上,供消費者下載利用,會再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而若是將該圖樣置入於衣服,並對外銷售,則會涉及「重製」、「散布」之利用行為。因「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及「散布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恐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之利用行為有無構成侵權等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7年8月9日「電子郵件1070809」、107年5月25日「電子郵件1070525b」及102年8月30日「電子郵件10208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