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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924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一、電腦軟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

令函要旨

一、電腦軟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與授權,始得為之。

二、來函所稱之「自由軟體」,係指美國自由軟體基金會所定義,其衍生出General Public License(GPL)的授權條件,即使用者對自由軟體有執行、重製、散布、研究與改進的自由,但也一併要求使用者必須遵守其授權制度(GNU/GPL授權契約),不能限制其他使用者從事執行、重製、散布、研究與改進等行為。故其利用仍應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利用範圍內加以利用,否則仍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三、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WTO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因此WTO會員體的著作在我國亦受到保護,又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故依您來信所述,如該自由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其他WTO會員體國民,且其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發生,則該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我國著作權法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告訴,追訴侵權者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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