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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805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所詢A公司提供使用者利用其系統所製成之「地圖桌布」(map background),又該公司使用的地圖底稿係來自O資料庫,使用者欲利用前揭地圖桌布所涉相關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A公司提供使用者利用其系統所製成之「地圖桌布」(map background),又該公司使用的地圖底稿係來自O資料庫,使用者欲利用前揭地圖桌布所涉相關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須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要件,始為本法所稱之「著作」。又依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10條、第33條參照),則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其所為的創作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欲利用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敘明。

二、 由於您所詢問題涉及A公司系統所製成的「地圖桌布」是否為受本法保護之衍生著作等先決問題,此尚需釐清該地圖桌布於技術上是如何製作完成?(均由人類製造出來的機器所產出的成果?或該成果仍係有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與?)又該地圖桌布是否修改他人之著作並加入新的創意,且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的程度(即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等節。又因您提出的問題資訊相當有限,尚難釐清而可據以書面回復,歡迎您提供上述相關資訊或連絡電話,俾供進一步回復您所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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