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729
要旨
一、公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您來信所詢,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公仔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您來信所詢,說明如下:
(一)自國外輸入真品並販賣部分:
從日本買入正版公仔,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能輸入,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此即一般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然為因應消費者個人需求,本法對此設有例外規定,若著作之輸入屬於「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滿足「每次每一著作僅一份」者,此輸入行為則為本法所容許(參照本法第87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藉由此種方式輸入之物亦為合法重製物,該公仔之所有權人予以販賣並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之問題(請注意,此種情形之出售以「1份」為限);至於非本條所規定之其他輸入情形,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輸入,縱其屬真品,該輸入行為仍屬違法(即所稱禁止真品輸入原則),如果加以販賣,將另構成「散布權」之侵害,而違反本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對於合法輸入真品所為之後續利用,分述如下:
1.鑽洞做成鑰匙圈,或單純置於自己設計之造景中,而未就公仔本身另行重複製作、或未另為創作時,則未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沒有侵權問題。
2.將公仔予以「改裝、改色」之行為,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在著作人格權方面,若所為之改裝、改色已達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不當改變,將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在著作財產權方面,若所為之改裝、改色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將構成「改作」他人之美術著作。另外,將公仔「拍攝成照片」並「置於網站上」,則分別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
3.「改作」、「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皆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對公仔為此種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權?是否有合理使用?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