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724
要旨
一、國外(歐美國家)同業零售業者網站之影片或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又翻譯屬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的「改作」行為,故如將該網站…
令函要旨
一、國外(歐美國家)同業零售業者網站之影片或文字,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又翻譯屬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的「改作」行為,故如將該網站影片及自己翻譯之該網站文字使用在自己的網站,會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要負民、刑事責任。
二、又影片部分,若您係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之方式分享影片內容,使其他網友可透過網址連結,進入其他網站觀覽影片,而未將影片內容重製為自己網頁內容之一部分時,並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無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