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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716b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如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之情形(出資聘用關係),始可約定由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著作權。而僱傭與出資聘用關係,二者本質上所適用對象及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依…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如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之情形(出資聘用關係),始可約定由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著作權。而僱傭與出資聘用關係,二者本質上所適用對象及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依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經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所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是指基於僱傭關係下,受雇人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完成之工作,屬事實認定問題,須以工作性質作實質判斷。如屬個案臨時對外聘用所完成之情形,原則上應屬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其著作權之歸屬,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而出資人得於出資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50922)。

二、所詢貴樂團邀請音樂家翻譯如已成為公共財之外國書籍,該譯本(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據來函所述由於貴樂團與譯者(音樂家)僅就翻譯特定書籍進行合作,依上述說明,應屬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關係,該譯本之著作權歸屬,得由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如未約定,以受聘之音樂家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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