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715
要旨
一、買票入場之來賓屬於「特定之多數人」,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公眾」,故所詢欲播放非公播版之藍光光碟影像,係對公眾放映視聽著作,涉及本法「公開上映」行為;而所詢欲播放日本音樂專輯的歌曲,涉及本法「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
令函要旨
一、買票入場之來賓屬於「特定之多數人」,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公眾」,故所詢欲播放非公播版之藍光光碟影像,係對公眾放映視聽著作,涉及本法「公開上映」行為;而所詢欲播放日本音樂專輯的歌曲,涉及本法「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原聲)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利用人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二、至於著作權第55條規定,利用行為須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始得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中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進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與公開上映之行為。因所詢活動將向參加者收費(個人是否賺得盈餘並非所問),故無法符合主張非營利活動之合理使用,主辦單位應先循上述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詳請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及 公播版影片著作權之說明)。有關音樂及錄音著作集管團體之聯絡方式,請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本法規定及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