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900035270號
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6月30日第1099024846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所詢私立大學將學生美術著作加以重製,可能涉及「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行為,由於「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其利用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否則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次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如同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個別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文字,則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情狀,則應依該項規定之4款要件予以判斷,例如同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要符合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需先有自己之創作為前提,再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的著作作為參證或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此合理範圍,即應依前述4款要件判斷,方決定有無合理使用之適用空間。
四、本案所詢私立學校重製學生美術著作作為招生海報,則該美術著作有無原創性,及於具體個案中學校重製是否有上開合理使用之情形等疑義,仍應由貴署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