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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701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一、於公開場所播放影片供公眾欣賞,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應購買或租用「公播版」(即著作財產權人已授權放映給公眾看的影片),或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於公開場所播放影片供公眾欣賞,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應購買或租用「公播版」(即著作財產權人已授權放映給公眾看的影片),或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可以在特定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發表之著作。所詢您欲舉辦之營隊活動如屬「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且符合上述要件,則有適用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即得以在活動中放映電影,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三、反之,如果您所舉辦的營隊活動屬經常辦理之「經常性活動」,則無法主張上述規定的合理使用,且依來信所述,您計畫播放的電影難以取得「公播版」,在此情形之下,建議您以其他電影替代,並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或租用「公播版」影片播放之,以免觸法。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於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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