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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629b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該著作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該著作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發現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亦即,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

二、所詢○○園區所辦展覽疑涉抄襲日本○○相同之展覽一節,若策展單位係直接利用日本展覽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例如繪畫、照片或影片等美術、攝影及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仍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惟若只是運用相同概念、手法另行表達、製作,而未直接重製、改作他人的著作,由於「概念、手法」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屬於著作?是否構成抄襲?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至發現他人之行為涉有侵權情事,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線上檢舉(https://www.npa.gov.tw之署長信箱)或致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告發(檢舉專線:0800-016-597)。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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