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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623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二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詢之電動遊樂器搖桿、機車等商品,因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二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所詢之電動遊樂器搖桿、機車等商品,因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即使以珠寶設計呈現出同樣的外型,亦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類似案例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90310」及「1090203」函釋)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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