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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515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一、民宿業者於客房內播放電視節目是否涉及著作之利用,應視實際利用情形而定:

令函要旨

一、民宿業者於客房內播放電視節目是否涉及著作之利用,應視實際利用情形而定:

(一) 若貴民宿所供之各台電視機係透過各自機上盒「獨立接收」電視節目訊號並傳遞至電視顯上器上播送,因未透過線纜系統將所接收的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再另傳送至其他收視設備,亦未另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再擴大播送之效果),係屬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節目內容,一般稱為「單純開機」,則無任何著作權的利用行為,故無須取得授權。

(二) 惟若您係於某一定點利用機上盒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再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以供公眾收看(例如接收後,再分別傳送至大廳或各房間等擺放之電視機),則構成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之行為,該行為因通常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聲音)之「公開播送」,原則上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方得為之。

(三) 承上,至於應如何取得上述著作之授權:針對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授權,您可向國內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談授權。而針對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授權,則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而若您欲了解相關授權管道,建議您可參考本局「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或音樂之著作權Q & A」之說明。

二、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等情事,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1年5月14日「智著字第10100038340號」及 本局96年6月4日「智著字第09600044280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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