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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511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信所述與友人合照之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由創作著作之人(原則上係拍攝…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信所述與友人合照之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由創作著作之人(原則上係拍攝者)享有著作權,故轉傳屬於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相關說明詳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51020b。

二、又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所詢將與友人之合照傳給朋友觀看一節,如僅係以私訊之方式轉傳受著作權保護之照片與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人,尚不構成向公眾傳送著作之利用行為,自無違反著作權的問題;惟如傳送該等照片之對象已超過正常社交的範圍,則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之利用行為;除上述情形外,如您係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屬著作權人自身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涉及侵害著作權問題。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四、至於轉傳含有他人肖像之照片可能涉有民法人格權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其他法律之問題,因與著作權無涉,並非本局主管之業務,建議洽詢民法相關專家或法務部(02 2191 0189),併予說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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